纪检监察

学条例 守党纪  ||  如何理解和把握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予以接收的规定?

2024-07-23

学条例 守党纪  ||  如何理解和把握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予以接收的规定?

如何理解和把握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予以接收的规定?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相比,此次修订增加了"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的规定。对此,监督执纪实践中可以按照下列6种情形把握:

一是鉴于党纪处分决定中不能对因受处分人的违纪行为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作出决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返还有关单位、个人的规定,弥补了以往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挽回损失依据不充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党的组织依职权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有关单位、个人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可以及时返还因受处分人本人的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如经济损失数额尚未完全核查清楚或者因受处分人本人的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对经济损失数额提出异议的,可以待核查清楚后予以返还,其中后一种情况通常待案件经审理查明经济损失数额后再予以返还。

二是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拒不退出该经济利益的,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挽回损失,党的组织一般不宜再依职权采取暂扣、封存措施予以追缴,但对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主动上交相应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接收,并相应返还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

三是对于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时,违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尚未足额追缴到案的,如党纪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本人宣布后,受处分人本人主动上交前述未足额追缴部分的违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党的组织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党纪处分决定中关于对违纪所得的处理决定相应予以收缴。

四是对于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时因受处分人的违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足额挽回的,如党纪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本人宣布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直接或者经受处分人本人督促后主动上交前述尚未足额挽回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或者受处分人本人主动上交前述尚未足额挽回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党的组织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规定相应返还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

五是对于相关单位、个人在立案前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不再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的规定;立案后,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予以暂扣,其中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一般不再办理暂扣手续。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的规定在监督执纪工作实践中没有实际意义,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直接予以接收即可,在立案前予以暂扣完全没有必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在立案调查之前,对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经审批可以接收。接收时,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会同持有人和见证人进行清点核对,当场填写《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调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主动上交的财物,应当根据立案及调查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依法查封、扣押。"

六是在立案后至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前,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原则上应当予以暂扣,其中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可以予以接收。




学条例 守党纪  ||  如何理解和把握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予以接收的规定?

2024-07-23

学条例 守党纪  ||  如何理解和把握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予以接收的规定?

如何理解和把握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予以接收的规定?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相比,此次修订增加了"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的规定。对此,监督执纪实践中可以按照下列6种情形把握:

一是鉴于党纪处分决定中不能对因受处分人的违纪行为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作出决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返还有关单位、个人的规定,弥补了以往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挽回损失依据不充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党的组织依职权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有关单位、个人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可以及时返还因受处分人本人的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如经济损失数额尚未完全核查清楚或者因受处分人本人的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对经济损失数额提出异议的,可以待核查清楚后予以返还,其中后一种情况通常待案件经审理查明经济损失数额后再予以返还。

二是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拒不退出该经济利益的,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挽回损失,党的组织一般不宜再依职权采取暂扣、封存措施予以追缴,但对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主动上交相应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接收,并相应返还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

三是对于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时,违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尚未足额追缴到案的,如党纪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本人宣布后,受处分人本人主动上交前述未足额追缴部分的违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党的组织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党纪处分决定中关于对违纪所得的处理决定相应予以收缴。

四是对于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时因受处分人的违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足额挽回的,如党纪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本人宣布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直接或者经受处分人本人督促后主动上交前述尚未足额挽回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或者受处分人本人主动上交前述尚未足额挽回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党的组织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规定相应返还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

五是对于相关单位、个人在立案前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不再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的规定;立案后,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予以暂扣,其中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一般不再办理暂扣手续。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的规定在监督执纪工作实践中没有实际意义,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直接予以接收即可,在立案前予以暂扣完全没有必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在立案调查之前,对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经审批可以接收。接收时,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会同持有人和见证人进行清点核对,当场填写《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调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主动上交的财物,应当根据立案及调查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依法查封、扣押。"

六是在立案后至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前,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原则上应当予以暂扣,其中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可以予以接收。